給付遲延

解除權之催告

一、案例
我賣房子,房子被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說有滲漏水,賠了買方修繕費50萬,我請律師催告買方,對方還是不付錢不履約,我就上法院說我要解除買賣契約,結果法院說我催告程序不對,不能解約???

 

二、給付遲延解除權之催告程序

(一) 先確認對方已進入給付遲延的狀態

1. 有定履約期限的(期限到了,自動進入給付遲延狀態)

民法第229條第1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2. 沒定履約期限的(沒有期限,所以要先催告,讓對方於催告履行期限屆滿後,進入給付遲延狀態)

民法第229條第2、3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二) 對方進入給付遲延的狀態後,定相當期限再催告一次以取得解除權

民法第254條(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於催告履行期屆滿後,才取得可行使解除權的權利)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三) 書面催告通知行使解除權解除契約,完成解除權行使之催告程序。
三、於未定履約期限的情況,須進行三次催告,任一次不合程序,給付遲延解除權就無法行使。

 

四、相關法院判決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先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是以,當事人間若無特別之約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欲解除契約者,必他方當事人有履行遲延之情形,且經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其契約;如他方當事人無履行遲延情形,縱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亦不生催告履行之效力,當無解除其契約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54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至若自債權人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而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可發生該條所定之契約解除權者,應以債權人催告時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併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