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財產被手足
盜領怎麼辦
父母財產被手足盜領影片
小華發現他弟弟小明,在媽媽小美生病住院時,偷領媽媽的存款私用,甚至在媽媽過世後隔幾天,就將媽媽的帳戶提領一空,小華該如何對弟弟主張權利呢?
ㄧ、生前偷領存款
(一)小明偽造小美有同意或授權其提領帳戶內款項同意之私文書後,持以向不知情之農會承辦人員而行使,佯為已經小美本人同意或授權之行為而施用詐術,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本案帳戶內之存款交予小明,足生損害於小美本人之財產及農會對存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小美既未曾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未因故致上開能力顯有不足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其對其所有之財產當有完全之行為能力,從而,如被告欲取用、處分小美之財產,自應獲小美本人之同意或授權,則小明既未獲小美同意或授權,仍盜用其印文於存款憑條蓋印後,領取小美於農會帳戶內之存款,且該領取之款項亦係用於小明自己私用,未用於小美之醫療生活費用,當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二、生後盜領遺產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著有明文。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故於本人死亡時,倘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客觀上固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形式該當,惟行為人主觀認知為何,亦須予以考慮。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有無民法上無因管理、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參見民法第550條但書)等一切因素納入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小明知悉小美已死亡後,且小美生前亦未同意、授權小明於其過世後提領其存款,足見小美名下財產在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即小明、小華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提領、處分,然小明仍於小美死後,前往郵局,並於存款憑條上,盜用小美之印章蓋用印文,偽造小美有同意或授權其提領帳戶內款項同意之私文書後,持以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佯為已經小美本人同意或授權之行為而施用詐術,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交予小明,足生損害於小美之其餘繼承人及郵局對存戶管理之正確性。
(四)小明提領小美所有款項之目的並非在喪葬支出,且該提領費用亦係高出喪葬費用好幾倍之多,且小明自始並未獲得小美生前之同意或授權,當無生前生效持續至死後之例外特殊委任情形,足見小明上開所為,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