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登記變刑事官司影片

小明出錢購買農地,因農地限制只能登記給自耕農,故找有自耕農身分的小張幫忙,將農地借名登記在小張名下,土地所有權狀則由小明保管,豈料,小張竟自行到地政事務所謊報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致不知情的公務員補發權狀給小張,於後,小張又未經小明同意,將農地過戶給自己妻女,該農地後來因跟鄰地有糾紛打官司,法院傳小張作證,小張到法院竟否認該農地為借名登記,小明對此氣憤不平,進而提告小張背信、偽造文書、偽證等罪。

 

問題一 :小張是犯了刑法哪一種偽造文書???

(一)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須一經他人申明、申請或申報與事實不符之事項,公務員經由形式審查即予採信,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成為該公務員或所屬機關之一定意思表示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號、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依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狀因滅失而申請補給者,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俟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即登記補給之。

 

(二)小張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原本均保存在小明處,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至地政事務所向該地政機關承辦人員謊報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並申請補發,因而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進而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小明等人及該管地政機關對於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問題二:背信是什麼??

 

(一) 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成立要件。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行為主體,指行為人與他人間存在法律上之信賴關係,且行為人在受託處理事務之一定範圍內具有自主決定權限,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基此,受託人本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倘違背信賴關係而未善盡照料本人財產之義務,或濫用受託事務之處分權限,均係本條所定「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態樣。換言之,刑事之背信罪是處罰受託人故意違背信託義務或濫用其處理事務之權限與裁量空間,而對本人造成損害之情形。

 

(二)  依借名登記契約書,可見小明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小張名下,被告小張就系爭土地僅有使用管理之權利、義務,並無單獨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不容以任何方式處分系爭土地,然小張卻在取得系爭土地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後,竟違背誠信義務之信賴基礎關係,基於背信之犯意,在未經小明之同意或授權下,將系爭土地以贈與名義過戶登記予其親屬名下,致生損害於小明。

 

問題三:小張在法庭上否認是借名登記,就是偽證罪???

 

(一) 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又證人之具結,乃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告以具結義務命其具結,端在使其明瞭具結意義,知所警愓,強制其據實陳述,不致為虛偽證言,俾能發現真實,故經具結後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時,應受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 小張明知系爭土地係由小明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另案民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證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之情事,為虛偽不實之證述,足生損害法官審理上開案件裁判之正確性。

 

問題四:法院後來對小張判了什麼刑度???

法官認定小張沒有出資購地事實卻佔為己有,將小張依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證等罪合併判刑四年,並沒收不法獲得的土地。